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婉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婉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婉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陳婉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起,在桃園市中
壢區錢櫃KTV飲用啤酒10杯,飲用至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
乘營業用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於
翌(28)日上午7時2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豐路由中原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
央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
中央西路,適同向右側有張詠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張詠新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肋骨骨折及左手肘、左膝擦挫
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婉柔報明其為肇事者,說
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張詠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肇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相關
損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請審酌前
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