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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泊清

溫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泊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溫柏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泊清、溫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溫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黃泊清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被告溫柏凱於被告黃泊清肇事後,意圖使被告黃泊清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輕重,為督促其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所造成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之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黃泊清
        溫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清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炒翻
    天餐廳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21時33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
    林路2段與石園路口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黃泊清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溫柏凱知悉黃泊清為駕駛本案汽車之實際駕駛人,並於黃泊
    清發生自撞事故後,經黃泊清聯繫後到場,並仍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並吹測
    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黃泊清。嗣為警詢
    問溫柏凱是否確實為駕駛本案汽車之人時,溫柏凱始告知駕
    駛本案汽車發生自撞事故者為黃泊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由被告黃泊清所吹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酒測器為合格,且被告之酒測值為0.91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黃泊清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發生自撞事故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為被告黃泊清所有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溫柏凱係為被告黃泊清脫免刑事責任而向員警稱己為肇事者,並進行酒測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由被告溫柏凱所吹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酒測器為合格,且被告之酒測值為0.91毫克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由被告黃泊清所有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溫柏凱向員警稱其為自撞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被告溫柏凱涉犯頂替罪部分:訊據被告溫柏凱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黃泊清是我爸爸的好友,我只是要幫
    他脫免刑責等語,經查:
 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
    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
    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
    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
    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
    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
    。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
    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
    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
    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
    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
    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
    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
    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溫柏凱於114年1月15日21時43分許接受酒測,於經測
    得其酒測值為0,並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想要幫黃泊清避免
    酒駕罰等語,足認被告溫柏凱既然明知被告黃泊清為真正之
    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卻在警方到場處理時
    ,即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於警察詢問時仍稱
    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因而進一步接受酒測,已使被告黃泊
    清得以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2項
    頂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溫柏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泊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溫柏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溫柏凱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溫柏凱雖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
    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
    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溫柏凱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被告溫柏凱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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