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羅泰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泰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泰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 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269ng/mL 、甲基安非他命34694ng/mL、可待因1006ng/mL 、嗎啡9301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16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 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 ㈠白色結塊粉末4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5.971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2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74.83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82號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泰浩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6樓之住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持有毒 品等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6577號偵辦)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晚間1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號誌綠燈滯留於路口 未向前行駛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1,006ng/ml)、嗎啡(9,301ng/ml)、安非他命(6,269ng/ml)、甲基安非他命(34,694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泰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4年3月22日晚間11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同車乘客陳宗祺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駕車時,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遭員警查獲,員警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計45.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9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774.8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74.832公克)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6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1,006ng/ml)、嗎啡(9,301ng/ml)、安非他命(6,269ng/ml)、甲基安非他命(34,69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計45.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9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淨重共計774.8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74.832公克),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舉,要難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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