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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8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王豐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
    00ng/mL;㈡安非他命500ng/mL;㈢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嗎啡1160ng/mL、安非他命3160ng/mL 、甲
    基安非他命61318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此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44頁)。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攔
    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9年1月27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酌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
    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
    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
    難,加之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取締,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
    在道路上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致失控撞上道路分
    隔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分別經警測得之
    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達13734、20857ng/mL、可待因濃度達2
    635、362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581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7887、489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
    犯罪情節,並併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駕犯行 王豐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共危險犯行 王豐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駕犯行 王豐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114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王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裕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7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駛入來
    車道為警上前盤查。王豐裕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之犯意,而當場逃逸,途中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頂湖一
    街、新興街、忠義路2段、下湖街等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4時2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自撞分隔島,而遭警
    方逮捕,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15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87ng/
    ml)、可待因(濃度2635ng/ml)、嗎啡(濃度13734ng/ml)陽性
    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王豐裕於114年1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7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
    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
    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1日15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月21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
    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月21日1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91ng/ml)、可待因(濃度36
    22ng/ml)、嗎啡(濃度20857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
    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豐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過程中為逃逸警方盤查,而有逆向、闖紅燈等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上前盤查,隨之駕車逃逸,隨後沿路有違規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行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1293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編號:0000000U002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28)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 證明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
    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違規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客
    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
    人車為閃避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公共危險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
    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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