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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54號
  被   告 何偉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0街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劉雄達(涉犯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號誌亮起於何偉誠前方暫停
    ,何偉誠見狀欲閃避劉雄達車輛,緊急煞車向右偏行而駕駛
    失控蛇行,致賴佑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何偉誠後方時閃避不及,與何偉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賴佑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5-8節肋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嗣何偉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佑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佑富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要是同案被告劉雄達不要緊急煞車就不會發生此事,伊本身也是受傷云云。 2 告訴人賴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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