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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心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心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張心瑋」,應更正為「陳重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心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張心瑋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瑋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途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道路64.5公里處(平鎮區路
    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察覺前方由陳重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均速行駛中,因精神不濟而追撞陳重佑所駕駛之上
    開租賃小客車,導致陳重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心瑋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重佑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
 ㈣告訴人陳重佑提供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注
    意以致肇事,告訴人陳重佑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
    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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