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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勇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勇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勇言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紀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19-23頁)。依該鑑定結果,被告就本案事故雖不負主要肇事責任,惟仍有疏失而應負擔次要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因而肇事,告訴人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紀勇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勇言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市平鎮區南京路(下僅稱路名
    )由中豐路南勢2段往新光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大
    連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未為上開注意,
    適有張雅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惠州
    街12巷往大連街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張雅玟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部分牙齒斷裂等
    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紀勇言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
    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雅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紀勇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玟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至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顯示,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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