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修碩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7號、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修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修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68-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修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32107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唐育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唐育翎所受傷害程度、過失程度、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唐育翎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湯新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安全帽1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7號
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偵字第32107號:
湯修碩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
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4分許,行經中壢區中北路與實踐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
轉實踐路,適有唐育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因湯修碩之上開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唐育翎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手背擦傷、右手第1指擦傷、左手第3、4、5指擦傷等傷
害。嗣湯修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
湯修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21日4時5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廣安街交岔路
口,徒手竊取湯新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攜離現場。嗣經湯新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唐育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2107號:
被告湯修碩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唐育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告湯修碩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案發時監視
器畫面上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
物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湯新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320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
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後且接
受偵訊調查,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