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東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東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曾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江東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31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蔡佩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9號卷第65頁)乙節;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惜雙方就賠償金額方面未有共識乙情(詳本院審易卷第32頁);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江東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東昂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156巷35弄往桃園市
中壢區成功路156巷38弄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起步行駛,適有蔡佩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
156巷行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兩
人發生碰撞,蔡佩妤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東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佩妤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妤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均具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受有上開傷勢入院急診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均具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