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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佳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余佳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佳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30日13時9分之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佳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通知未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3月10日函暨附件為憑,卷內復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82號
  被   告 余佳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憬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康樂路由龍岡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與延平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偏行駛,適有羅政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周宗豪,沿同向右後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羅政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
    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等傷害,周宗豪亦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未
    據告訴)。
二、案經羅政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佳憬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右轉,與告訴人羅政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政𦒋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周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羅政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宗豪,嗣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系統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300093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安字第114002496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車禍鑑定肇事原因為: 余佳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前車左側超越即右偏欲行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余
    佳憬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自前車左側超越即右偏欲行右轉彎,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政𦒋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佳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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