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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5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車翊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車翊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依約履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2號
  被   告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翊楷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12巷往福興
    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福興街與龍興街12巷口(下
    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有曾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萬壽路一段241巷3弄往福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時,兩車發生擦撞,致曾詩穎人車倒地,曾詩穎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腦內出血、頭皮挫傷、下背痛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車翊楷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翊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曾詩穎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回頭看告訴人,當時伊嚇到了,便先離開現場,之後回宿舍途中伊有停到路旁撥打119幫告訴人叫救護車等語。 2 告訴人曾詩穎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2.被告逃逸過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車禍當時之天候、路況及雙方的行進方向。 2.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案發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3.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之事實。 4.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內出血、頭皮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17日桃消指字第1140013546號函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接獲任何案發地點相關救護報案紀錄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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