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世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世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邱詩雯及林淑嬌(下稱告訴人2 人)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自首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之損
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併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何世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帆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一街(下僅稱街名)往忠
勇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忠勇六街與忠勇
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有邱詩雯騎乘、搭載林淑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六街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詩雯受有下唇、左前臂、雙手、右膝擦傷與
左小腿、左足挫瘀傷等傷害,林淑嬌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右
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何世帆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邱詩雯、林淑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世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詩雯、林淑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詩雯、林淑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亦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
告與告訴人邱詩雯、林淑嬌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