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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世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世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邱詩雯及林淑嬌(下稱告訴人2 人)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自首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之損
    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併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何世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帆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一街(下僅稱街名)往忠
    勇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忠勇六街與忠勇
    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有邱詩雯騎乘、搭載林淑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六街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詩雯受有下唇、左前臂、雙手、右膝擦傷與
    左小腿、左足挫瘀傷等傷害,林淑嬌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右
    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何世帆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邱詩雯、林淑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世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詩雯、林淑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詩雯、林淑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亦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
    告與告訴人邱詩雯、林淑嬌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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