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玉娟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下僅稱路名)與文學路交岔路口,而欲迴轉至同路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人穿越道前貿然迴轉,適有劉倖妃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文青路至對面,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劉倖妃因而受有右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倖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因而撞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行人優先安全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路口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所落差,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母及2個子女、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