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MINH TIEN
(另案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MINH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共伍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MINH TI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3所示「偽造欄位」處所為之簽名及捺印指印之舉,均僅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被測者及受詢問者,均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依上開說明,自均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欄位」處所為之簽名及捺印指印,係表彰以「CAO VAN MINH」名義領收通知單之意,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揆諸上述,當屬偽造私文書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CAO VAN MINH」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掩飾身分之動機,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陸續簽名及捺印指印之舉,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顯屬不當;又為逃避前開公共危險罪責並隱匿其失聯移工之身分,竟冒用他人姓名收受交通罰單及接受員警之詢問調查,顯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亦令被冒名人「CAO VAN MINH」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其所為實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居留,然因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離開原雇主不知去向,現已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詳偵卷第21頁)存卷可考,後被告更因本件犯行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考量其上開所為業已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故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甲所示文件上偽造之「CAOVANMINH」簽名共5枚、指印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警察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CAO VAN MINH」之指印1枚、簽名1枚 偽造署押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CAO VAN MINH」指印1枚、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偽造「CAO VAN MINH」指印5枚、簽名2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08號
被 告 TRAN MINH TIEN(中文姓名:陳明進)(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INH TIEN(中文姓名:陳明進,下稱陳明進)於民國
114年11月14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後火車站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陳明進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陳明進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失聯移工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4
年11月14日21時28分起至同日22時2分許間,在上開桃鶯路
查獲地點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冒用「CAO VAN MINH」之姓名、年
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內,分別偽造「CAO
VAN MINH」之簽名及指印,做為確認「CAO VAN MINH」個人
人別同一性之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CAO
VAN MINH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並分別交付予員警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CAO VAN MINH」及警察機關對於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時,因擔心逾期居留之身份遭查獲,進而於應訊時冒用「CAO VAN MINH」之身分,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CAO VAN MINH」即「高文明」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為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CAO VAN MIN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應訊時曾出示左列翻拍照片予員警,以此方式冒用「CAO VAN MINH」身份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及指紋卡片 證明被告送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核對,始查悉被告真實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CAO VAN MINH」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3之文件
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
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
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CAO VAN MINH」之署名及指印,屬被
告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CAO VAN MINH」之指印及簽名共2枚 偵卷第51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方空白處 偽造「CAO VAN MINH」指印及簽名共3枚 偵卷第49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騎縫處 偽造「CAO VAN MINH」簽名2枚、指印5枚 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