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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王正位、鄭嘉琪(下稱
    告訴人2 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2 人先行通
    過而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
    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之損
    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往環南路2段方向
    行駛,行至新德街與環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環南路2段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王正位及鄭嘉琪自新德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環南路
    2段至對面,遭李政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倒地,致王
    正位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鄭嘉琪則
    受有右肩及右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正位、鄭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碰撞在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正位及鄭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碰撞在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 (3)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碰撞在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倒地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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