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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峻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施峻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況公訴意旨所列被告之前案紀錄,似非完全正確,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5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2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及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54號
  被   告 施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峻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
    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5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
    北興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
    ,檢測施峻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峻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核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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