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宏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曾因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然審酌被告於同日便因獲悉本案即自行赴本院報到,並說明其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已變更現居所,致其未收到本院傳票始未到庭(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88頁),則衡諸其情狀,尚難驟認被告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仍有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曾源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沈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祥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61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處(桃園市中壢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時疲勞恍神
而貿然前行,適有曾源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國道一號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惟遭沈宏祥不慎自後追
撞,致曾源強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沈宏祥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源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宏祥曾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曾源強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曾源強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路況及雙方車輛之行向。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3.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打瞌睡或疲勞駕駛等因素分心駕駛之肇事責任。 4.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