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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吳孟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吳孟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113年10月25日18時6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吳孟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考,其於本案案發時間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而致被害人王周綉裡死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吳孟憲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被告明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王周綉裡死亡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因而死亡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王周綉裡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旭鈞、王家榆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吳孟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
    1段之方向,在行經蘆竹區長榮路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王周綉裡行走於上開路
    段欲穿越馬路時,遭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創
    傷性主動脈損傷、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腸缺血、右側
    股骨骨折、右側距骨、右側第五趾骨、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並於113年11月18日而辦理自動出院,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
    死亡。。
二、案經王周綉裡之子王旭鈞、王周綉裡之女王家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孟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行走之被害人王周綉裡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周綉裡之子王旭鈞、王周綉裡之女王家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行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處理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行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腸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距骨、右側第五趾骨、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並於113年11月18日瀕死出院,且其死因為車禍(行人與機車)導致頭腹部鈍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主動脈損傷、肝脾臟撕裂傷及腸缺血等創傷,最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桃市鑑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夜間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業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於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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