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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巴皓平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巴皓平受有頸椎骨折半脫位及脊髓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巴皓平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0號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於民國114年5月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
    行駛,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口與復興北路口時,本應
    注意該處係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而車輛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之
    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雨天、日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加速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同向後方有巴
    皓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前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巴皓平人車倒地,致巴皓平
    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
    4年6月8日18時35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巴皓平之父巴安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巴皓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巴安山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前開疏失,致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加速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與被害人巴皓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的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雙白實線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雙邊變換車道。查本案案發現場路段,係設有雙白實
    線路段,依上開法規規定,被告行駛於其上自不得有變換車
    道之情形,且依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有行經禁止變換車道
    之雙白實線路段有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變換車道之情形甚
    明,是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因而駕車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應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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