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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6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浩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8、40708、4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弟弟」更正為「胞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立哲之生命法益、告訴人王小英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32488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釀生本件事故,不僅致告訴人王小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更造成被害人林立哲因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即林立哲胞兄林昇鴻、告訴人王小英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及告訴人林昇鴻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王小英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林立哲、告訴人王小英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88號
114年度偵字第407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2660號
  被   告 陳維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往富岡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知悉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斯時天氣陰
    天、柏油路面無缺陷、濕潤、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適有林立哲與王小英由上開
    路段往楊梅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於上址前方跨越行車分向線
    穿越道路,陳維浩因而撞上林立哲及王小英,林立哲、王小
    英均因而倒地,林立哲因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引
    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王小英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哲之弟弟林昇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
    、王小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在看見被害人林立哲及告訴人王小英時,已來不及剎車,因而撞上被害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英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一起跨越行車分向線,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其與被害人均因而遭被告撞倒,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具有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告訴人受傷結果之事實。 (四)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五)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怡仁綜合醫院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六) 天成醫院114年4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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