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侑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綸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謝侑綸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侑綸」後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NFG-6178號」更正為「NGF-6178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駕籍資料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曾玉玲傷重死亡,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各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8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文銘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5號
  被   告 謝侑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綸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
    22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673號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
    或超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超速並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曾玉玲發生碰撞,致曾玉玲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骨折併嚴重撕裂傷,並因而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曾玉玲之配偶張文銘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或超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碰撞被害人曾玉玲並導致其死亡之事實。 2 被告之車籍車主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或超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碰撞被害人並導致其死亡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四肢骨折併嚴重撕裂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侑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卻仍違規駕駛,並以不當駕車行為肇致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