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兆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兆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8時許」更正為「上午8時許」、第6行記載「夜間」更正為「日間」,第12行記載「不治身亡」更正為「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頸椎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戴兆逢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兆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0、9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兆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A04、A05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7-88、99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打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A04、A05及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及其餘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9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對前開之人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其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更正後之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戴兆逢應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A04、A03新臺幣(下同)94萬5 千元(不含強制險),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戴兆逢應給付王愛國130 萬5 千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於114 年11 月30日前給付36萬元。 ⒉應於114 年12 月30日前給付94萬5千元。 ⒊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㈢戴兆逢應給付A05130 萬5 千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於114 年11 月30日前給付36萬元。 ⒉應於114 年12 月30日前給付94萬5千元。 ⒊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戴兆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兆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行經崁頂路790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但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香
鳳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欲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
車道,因未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手勢左偏變換車道,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王香鳳受有全身多處損傷,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25)日上午8時55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王香鳳兒子A03、女兒A04、母親A05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兆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A03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香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
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
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
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並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