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彥年、曾雨明、李敬之
- 原告高子皓
- 被告鄧信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高子皓 被 告 鄧信泓 承泰工程行即袁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鄧信泓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 簡字第284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承泰工程行即袁美惠雖 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承泰工程行即袁美惠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承泰工程行即袁美惠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承泰工程行即袁美惠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上觀之尚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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