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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木工、須照顧母親(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48號
  被   告 張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而於114年8
    月2日晚間8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
    所飲用超過10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即8月3日上
    午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吳
    冠宇(無證據顯示吳冠宇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3段及文化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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