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春輝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尤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尤春輝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機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尤春輝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65頁)可考,是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撞擊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致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及所搭乘之乘客即告訴人DIMAPASOC JESSICA MOLINA因人車倒地,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DIMAPASOC JESSICA MOLINA因2人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然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詳下述),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尤春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1、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DIMAPASOC JESSICA MOLINA等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然未能提出相關和解書等相關書面證明,且告訴人2人未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0號
被 告 尤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
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工寮內飲用4杯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梅獅路口
遇警攔查一路逃逸,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因而撞擊至前方由AMUTAN SHERWIN MENDOZA
騎乘且搭載DIMAPASOC JESSICA MOLINA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AMUTAN SHERWIN MENDOZA、DIMAPASOC JE
SSICA MOLINA因而人車倒地,AMUTAN SHERWIN MENDOZA因此
受有左腳踝挫傷、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DIMAPASOC JESSIC
A MOLINA則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現場測得尤春輝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0.9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AMUTAN SHERWIN MENDOZ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DIMAPASOC JESSICA MOLINA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尤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及與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DIMAPASOC JESSICA MOLINA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DIMAPASOC JESSICA MOLINA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3MG/L之事實。 五 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受傷照片、告訴人DIMAPASOC JESSICA MOLINA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114年5月25日看診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DIMAPASOC JESSICA MOLINA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遇警攔檢逃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AMUTAN SHERWIN MENDOZA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名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