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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且其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原處吊銷,而未重新考領」;第7 至8 行「同市區環東東路2 段往福州路路口」應更正為「同市區環中東路2 段與福州路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經原處吊銷,而未重新考領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至明。

㈢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呂詩璇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容有誤會,詳前所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15日桃檢秀偵文緝字第603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嗣又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亦有本院114 年4 月16日114 年桃院雲刑達緝字第661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本不應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自陷於危險狀態外,亦實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加之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其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呂詩璇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程度、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
  被   告 林建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112年9月5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環東東路2段往福
    州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
    然闖越紅燈,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適有蔡承諺(亦有
    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呂詩璇沿同市區福州路欲左轉環中東路行至
    該處,遂遭林建龍騎乘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呂詩璇受有左側
    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鼠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測得林建龍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呂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建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呂詩璇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承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闖越紅燈,與其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均受傷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及無照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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