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肇祥
- 選任辯護人
-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1072卷第5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祺源之家屬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應予更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偵訊筆錄、車禍和解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相1072卷第144頁、本院審原交訴卷第69至76頁),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4號
被 告 陳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2段由源福五街往
海山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2段、海港
路3段與海山路2段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側直行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行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
祺源發生碰撞,致林祺源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足憑。本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雖因駕車不慎,致生憾事,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車禍
和解書及本署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請審酌
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