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承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更正為「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1頁)」、「被告林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林承哲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調院偵緝85卷第46頁,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0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林承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通緝,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稱係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10頁),經核其確有搬遷,且被告事後於本院接受審理、調解,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葉璟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葉璟萱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林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36巷對面,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欣伶(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至此而遭撞擊後,再撞向葉璟萱搭乘林育安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葉璟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葉璟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璟萱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無照駕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