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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楊暉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暉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記載「告訴人陳品蓁」均更正為「被害人陳品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暉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暉凌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孟哲遂行此 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詐騙被害人陳品蓁,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陳品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1400元 楊暉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9000元 楊暉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5號被   告 楊暉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暉凌先向不知情之吳孟哲(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 探暱稱「東乐」、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向陳品蓁佯稱 須轉錢至中信帳戶,才能幫Hui帳戶解鎖等語,致陳品蓁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門市ATM存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楊暉凌指示吳孟哲將之領出並交付與楊暉凌。(二)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ui」向陳品蓁佯稱帳戶 又被鎖,若不給9,000元就要提告陳品蓁等語,致陳品蓁陷 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無卡提款密碼告知楊暉凌,楊暉凌遂於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全家超商ATM,自陳品蓁郵局帳戶中提領9,000元。嗣陳 品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哲、陳品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暉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陳品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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