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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5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淑琴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轉讓予林志明之結晶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林志明於另案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由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轉讓予林志明之結晶體1小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結晶體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再同時遭警查獲之林志明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⑵被告對於犯行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件轉讓予林明志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被告行為對林明志健康之危害、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業據被告轉讓予林志明,應在林志明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不得在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5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與林志明(2人均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詎高淑琴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6日1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城市車旅停車場
    內,將上開禁藥無償轉讓予林志明。嗣因員警另案執行拘提
    時,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明之事實。 2 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現場照片7張等證物。 證明被告經警方拘提後,扣得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證物之事實。 4 113年7月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
    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
    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
    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
    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
    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應由施
    用毒品案件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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