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雲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葛雲鵬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仍持以交付被害人以支付購買汽油費用,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助長偽鈔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分別為被害人廖玉霞提供警方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及被告為警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元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假鈔1張消費而加注價值1000元之汽油,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通用紙幣之1張 (面額1000元,編號QW672165AK) 1.被害人廖玉霞提供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東地檢偵5797卷第37、233頁) 2 偽造之通用紙幣之1張 (面額1000元,編號RZ239907) 1.被告管領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東地檢偵5797卷第27、233-234頁) 3 偽造之通用紙幣之1張 (面額1000元,編號PW498068FL) 4 偽造之通用紙幣之1張 (面額1000元,編號TV208156D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30號
被 告 葛雲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雲鵬於民國112年間,在某賭場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面額紙鈔數張後,因不甘受損失,而於同年9月15
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東縣○○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馨加盟站時
,向該加油站負責人廖玉霞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汽油,
並請廖玉霞直接將汽油加入該車油箱,其並決意以其所有之
前揭其中1張1000元面額紙鈔付款。嗣廖玉霞不疑有他而替
葛雲鵬加油後,葛雲鵬即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而仍行使之犯意,於結帳時,以其持有之偽造1000元面額紙
鈔1張(字軌編號為「QW672165AK」)交付廖玉霞,隨即駕
車離去。嗣廖玉霞觸摸該紙鈔,認觸感有異,隨即報警循線
追查,警方於翌(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11線1
00.8公里處查獲葛雲鵬,而悉上情,並扣得葛雲鵬身上剩下
之1000元面額紙鈔3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雲鵬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事實。 2 證人廖玉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1000元紙鈔1紙 (字軌編號為「QW672165 AK」)、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16790號鑑定書 證人廖玉霞交付扣押之1000元紙鈔1紙,以及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其餘1000元紙鈔3紙,經鑑定後均為偽造之事實。 4 查獲現場照片 警方於112年9月16日查獲被告與倪嘉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馨加盟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有駛入左列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
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被告於本案取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
,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證人廖玉霞交付扣押之偽造1000元紙鈔1紙,以及警方
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1000元紙鈔3紙,均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