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聖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幸聖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詐欺犯罪者使用被告提供之遊戲會員帳號向告訴人黃怡樺詐取之遊戲點數,非屬有形體之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任將遊戲會員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損害或獲取其原諒,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0號
被 告 幸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聖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蘇若涵(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1年5月31日16時48分許向樂意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軟體「勁舞團」帳號「pubg83
0227」(下稱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
證,完足註冊遊戲會員帳號流程。嗣幸聖祥可預見將本案遊
戲會員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帳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
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犯意,於112年間某時,在桃園市某網咖,以不詳之對價
,將本案遊戲會員帳號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會員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怡
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購買時間,以新臺幣計855元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會員帳
號。嗣黃怡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幸聖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幸聖祥曾向蘇若涵借用本案門號,作為註冊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之用。 ⑵被告曾於112年間某日,以不詳之對價,在桃園市某網咖,將本案遊戲會員帳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2 另案被告蘇若涵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幸聖祥與另案被告蘇若涵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幸聖祥與另案被告蘇若涵於111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另案被告蘇若涵將其所申辦的本案門號借予被告使用。 ⑵另案被告蘇若涵收到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時,曾向被告質問為何本案遊戲會員帳號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經被告回以本案遊戲會員帳號業已賣掉。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臉書帳號「顏弘禹」間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訂單頁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怡樺遭詐,而依指示購買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顏弘禹」等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儲值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My Card點數卡係儲值至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名稱為「快樂玩平台」,廠商交易序號後7碼為「0000000」等事實。 5 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資料1份 證明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簡訊驗證,儲值帳號為「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幸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自承有販售本案遊戲會員
帳號,惟已忘記交易金額等語,是本案因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所得金額,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購買點數 MyCard卡號 1 黃怡樺 113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顏弘禹」向黃怡樺佯稱:願交易線上遊戲勁舞團商城裝備云云,使黃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3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 300點 MCCKEQ002561 300點 MCCKEQ002562 113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 300點 MCCKEQ002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