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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貞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貞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貞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
    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
    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攻擊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和
    解之意,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數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果,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張貞慧 女 60歲(民國54年2月12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貞慧為飼養犬隻之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本應注意
    犬隻對於接近其領地之陌生人有強烈之敵意,有攻擊他人成傷
    之風險,且具有攻擊傾向之犬隻,曾有咬傷他人之紀錄,更應
    注意為該犬隻戴上狗嘴套、繫上適足長度狗鍊或繩索、關入狗籠
    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方式
    管控,致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攻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工
    寮之葉素敏,葉素敏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葉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貞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黃色犬隻為其所飼養,且案發時該犬隻未戴上狗嘴套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飼養之之犬隻攻擊右腳,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上開犬隻飼養在上開地點狗籠之事實。 4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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