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耀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旋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騰訊通訊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9日下午4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辦OPEN POINT會員(下稱本案會員),並進行簡訊驗證;復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發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您好,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您的信用卡/金融卡,請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 http://esunebk.top」之不實簡訊予黃惠屏,致黃惠屏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及檢核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以黃惠屏本人,將本案玉山信用卡設定為本案會員「OPEN錢包」之支付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統一超商門市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以本案會員「OPEN錢包」綁定之本案玉山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金額,因此詐得價值1萬5,690元之GASH點數及總價102元之商品,統一超商再據以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322號函所附刷卡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之手機簡訊截圖2張、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提供之本案會員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2904、1133064087號函各1份及承辦警員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申辦OPEN POINT會員並發送不實簡訊詐騙告訴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騰訊通訊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7,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2頁),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13年5月10日) 統一超商 門市 商品 金額(新臺幣) 0 下午2時51分許 (刷卡時間為下午2時52分許) 平昌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1,690元 統一麵包海鹽羅宋麵包、KIRIN午後紅茶-奶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購物帶-大袋 102元 0 下午2時53分許 平昌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2,000元 0 下午2時53分許 御成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2,000元 0 下午3時24分許 御成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2,000元 0 下午3時25分許 御成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2,000元 0 下午3時28分許 御成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2,000元 0 下午3時28分許 (刷卡時間為下午3時29分許) 御成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2,000元 0 下午3時29分許 御成門市 GASH POINT點數卡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