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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陳子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徳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程彥峰於民國113年12月間陸續共詐取財物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彥峰於警詢指述在 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俊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九羿_控台」、「廖妍綾」、「德捷-客服雯雯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程彥峰,致其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 時許交付90萬元及同日下午5時許交付60萬與被告,均係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暱稱「九羿_控台」、「廖妍綾」、「德捷-客服雯雯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72、77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程彥峰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1單1,00 00元至2,000元,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2 頁,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程彥峰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及60萬元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俊瑋」署名,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子皓所持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俊瑋」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47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俊瑋」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49頁) 3 未扣案之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瑋」之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被   告 陳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九羿_控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子皓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陳子皓報酬為每收取一單詐欺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陳子皓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妍綾」、「德捷-客服雯雯」,向程彥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與程彥峰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10時許及同日17時20分許,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停車場面交投資款90萬元及60萬元,致 程彥峰陷於錯誤;嗣陳子皓當日接獲「九羿_控台」指示,先至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收據憑證後,填妥收款金額後,在其上簽署「陳俊瑋」之署名,而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復於113年12月17日10時許及同日17時20分許向程彥峰各收取90萬元、60萬元,並交付前揭之偽造 收據而行使之,嗣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程彥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九羿_控台」指示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假冒係「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員「陳俊瑋」,欲前往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程彥峰見面收取90萬及60萬元現金。 2 ⑴告訴人程彥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德捷-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前揭時、地,交付90萬及6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⑴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2張 ⑵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⑴被告為警扣得之物品。 ⑵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命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九羿_控台」、「廖妍綾」、「德捷-客服雯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程彥峰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有分多次收受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請審酌被 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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