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3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鼎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葉日榜(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贓款,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3%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致電A03,佯以涉嫌洗錢案而須配合調查之話術,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提款卡7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告知密碼,再由A04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A03存款,復轉交葉日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A04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於114年7月15日11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拘獲A04。

理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37、44頁);核與告訴人A03證述相符(偵卷35-37、41-44頁),且與同案被告葉日榜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偵卷47-59、61-63頁,被告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69、89、101-102頁)、提領贓款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71-88、91-93、95-99、103-10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偵卷111-115頁)、告訴人受騙收執之虛偽文件影本(偵卷111-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或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13,0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其「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在附表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輸入提款密碼後,而取得本案帳戶內現金款項,自已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3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復由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數次提領款項,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成立單一之前揭罪名。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154頁),雖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之罪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帳戶內款項,復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被詐害金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行為獲有13,000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偵卷1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隱匿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此等款項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均自本案帳戶提款)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6萬元 被告提款,葉日榜收水  2 113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6萬元 被告提款,葉日榜收水  3 113年12月5日10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2萬元 被告提款,葉日榜收水  4 113年12月9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被告提款,葉日榜收水  5 113年12月9日1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萬元 被告提款,葉日榜收水  6 113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被告提款,葉日榜收水  7 113年12月16日15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4萬元 被告提款,葉日榜收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