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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羽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4年6月1日起」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楊惠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Hao Yi Lee」、「均」、「敬儒」、「總務會計」、「林專員(瀚)」、「Jason」、「李婉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梁世詮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50、55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50、55頁),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依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曾面交約10次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且近10年期間未曾有故意犯罪之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被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雖本次未生侵害財產權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其有無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是否良好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喬裝員警梁世詮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喬裝員警,雖因經喬裝員警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未實際致生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成衣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未實際致生損害,又無獲利,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底薪及抽成1%比例等報酬,但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160頁,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60頁,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5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因參與另案面交取款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114年6月6日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記載黃金2兩 ,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1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惠羽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9、137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機共置帳戶文件1張(見偵卷第39、49頁)  4 藍芽耳機1副(見偵卷第39、137頁)  5 三星廠牌GALAXY A54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6 現金新臺幣3,500元(見偵卷第39、138頁) 1.被告另案犯罪所得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楊惠羽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羽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ao Yi Lee」、「均」、「
    敬儒」、「總務會計」、「林專員(瀚)」、「Jason」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每次抽成0.1%為約定之報酬,擔
    任取款車手。楊惠羽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之所長梁世詮於114年3月5日在臉書瀏
    覽到上開投資廣告並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
    以LINE暱稱「李婉婷」之人,向梁世詮佯稱可使用投資APP
    「飛翔先生」投資獲利云云,梁世詮發覺為詐騙,遂佯裝配
    合並相約於114年6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面交價值26萬7,620元之黃金。楊惠羽旋依「Hao Yi Lee
    」指示,將偽造工作證(姓名:楊惠羽)、「翔發主機共置
    帳戶文件」及印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
    款收據印出,復於114年6月6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梁世詮閱覽而行使之,
    藉此假冒為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文件
    」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梁世詮簽名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楊惠羽欲收取黃
    金之際,楊惠羽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
    證(姓名:楊惠羽)1張、「翔發主機共置帳戶文件」1張、
    藍芽耳機1副、三星Galaxy A54手機1支、3,500元等物。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Hao Y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於上開時、地欲向梁世詮收取詐欺款項即價值26萬7,620元之黃金之際,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翔發主機共置帳戶文件、「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梁世詮與「李婉婷」、「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假投資APP「飛翔先生」畫面截圖2張、被告查扣物品照片6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上投放詐騙投資廣告,梁世詮瀏覽後發現為詐騙,遂佯裝配合「李婉婷」之指示並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梁世詮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欲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翔發主機共置帳戶文件1張、藍芽耳機1副、手機1支、3,500元等物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手機內飛機軟體自動儲存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共130張。 證明被告與「彤穎.秘書」、「豪豪先生」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翔發主機共置帳戶文件」及「翔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
    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楊惠羽)1張、翔發主機共置
    帳戶文件1張、藍芽耳機1副、三星Galaxy A54手機1支,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2時許所交
    付之車馬費,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有事實足認係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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