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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許瑋廷石致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石致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號),被告許瑋廷、石致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瑋廷、石致冠與邱維鴻、陳學淵(邱維鴻及陳學淵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羿鴻」、「楊聖謙」、「鍾汯憲」、「范展龍」、「林智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 」、「銀海」、「祝枝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均非許瑋廷、石致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許瑋廷、石致冠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無從認定許瑋廷、石致冠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吳秋蕾瀏覽後,即於113年7月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婷婷」、「利億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吳秋蕾訛稱得以藉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秋蕾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許瑋廷、石致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瑋廷依TELEGRAM暱稱「銀海」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大園中正門市, 假冒「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之收款員工「王仁勇」,持事前冒用利億公司名義填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王仁勇」工作證,到場出示前述工作證以取信於吳秋蕾,並向吳秋蕾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復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秋蕾簽名後,交付吳秋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秋蕾及利億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許瑋廷取得該筆詐欺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許瑋廷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 ㈡石致冠依「范展龍」及TELEGRAM暱稱「祝枝山」之指示,於1 13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園 門市,假冒利億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億豪」,持事前冒用利億公司名義填載製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及「陳億豪」工作證,到場出示前揭工作證以取信於吳秋蕾,並向吳秋蕾收取7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吳秋蕾簽名後,交付吳秋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秋蕾及利億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石致冠取得該筆詐欺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林智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石致冠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石致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邱維鴻、陳學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吳秋蕾於警詢之陳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吳秋蕾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利億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廷、石致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 固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不知本案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從事詐騙,審酌其等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面交取款時,已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2人是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尚難遽認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均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許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之印文各1枚、「王仁勇」署名1枚之行為;被告石致冠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億豪」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瑋廷與「銀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石致冠與「范展龍」、「祝枝山」、「林智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瑋廷、石致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瑋廷、石致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許瑋廷、石致冠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瑋廷、石致冠均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許瑋廷、石致冠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許瑋廷、石致冠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許瑋廷、石致冠分別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 、7,000元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許瑋廷、石致冠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7,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 瑋廷、石致冠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利億公司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2日收據各1張及未 扣案之「王仁勇」、「陳億豪」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 許瑋廷、石致冠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 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前開2張收據上所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王仁勇」之印文、署名各1枚、「陳億豪」之署名1枚、指印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許瑋廷、石致冠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70萬元後,均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許瑋廷、石致冠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被告許瑋廷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收據1紙 (其上蓋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許瑋廷所簽署之「王仁勇」之署名1枚,偵卷第119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仁勇」工作證1紙 3 扣案之被告石致冠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收據1紙 (其上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石致冠所簽署之「陳億豪」署名及所按捺之指印1枚,偵卷第121頁)。 4 未扣案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億豪」工作證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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