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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宇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載運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傾倒、堆置,其等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堆置於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後,旋即駛離,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可能污染環境或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實屬非是;惟衡被告本案從事運送、堆置之行為次數為1次,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本案被告所堆置者,為廢棄木材,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大,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是被告所為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末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顯其知所悛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犯行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範圍;並考量其犯罪情狀、手段;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受傷無業(詳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載運廢棄物沒有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旭昌企業社所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卷第77頁),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
  被   告 林宇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威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
    日凌晨3時30分至上午6時30分間某時,駕駛不知情之連信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臺北市陽
    明山「馬槽湖慈白岑寺」施工作業拆除產生之廢木材(代碼
    :D-0799,下稱本案廢棄物),自該處載運至桃園市大溪區
    興昌路1段310巷與太平東路新南橋上,並將本案廢棄物丟棄
    於石門大圳渠道內。嗣經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接獲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函文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環保局113年7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稽查編
    號:稽113-H11509)、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宇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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