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甘佳加 蔡股
- 被告
- 洪耀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耀祖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
被 告 洪耀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耀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某時,佯裝弘鼎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蔡淑瓊表示:可依
指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蔡淑瓊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淑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耀祖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0月18日10時5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耀祖) 2 113年10月18日10時58分 8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