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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曾宏志」、「助理林曉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法減刑,容有誤會。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趙美柔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趙美柔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到庭無法和解,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屬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從事詐騙工作期間1個月內共獲得報酬3萬元,前案已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判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是上開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陳國甫」印文1枚、經辦人「陳品如」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卷第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由本案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宏志」、「助理林曉
    雅」之成員,向趙美柔佯稱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騏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及股票中籤需補
    足資金等語,致趙美柔陷於錯誤,按指示下載上開APP軟體
    ,並多次匯款及面交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取款車手
    ,其中1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4時1
    4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光明路2段139號「統一超商勁賀門
    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派陳怡君到場收款,陳怡君即按指示事前在不詳地址
    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列印出之收據上已套印新騏公司印文、董事長「陳
    國甫」印文及經辦人「陳品如」之印文及署押,下簡稱新騏
    公司收據),再前往上址取款,並於收款後交付前揭偽造之
    新騏公司收據1紙予趙美柔,表示其代表新騏公司向趙美柔
    收取投資款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陳國甫
    及陳品如。陳怡君於收款後,即按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在桃
    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趙美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趙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光明路2段139號「統一超商勁賀門市」,向告訴人趙美柔收款5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並未在新騏公司任職,其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以假名「陳品如」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趙美柔遭詐欺並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交付新騏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新騏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詳卷第43頁)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假名「陳品如」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據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5紙 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按指示面交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勁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投資款50萬元之事實。 6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案件起訴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07號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案件起訴書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案件起訴書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1萬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甫」及「陳品如」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新
    騏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新騏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新騏公
    司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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