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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謝承益

  • 當事人
    王豐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8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刪除「『林以璇』」;第7 至8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3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王豐彬」應更正為「王豐彬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侯金堂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予王豐彬後,王豐彬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予侯金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豐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卷第31頁)」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營業員」欄內偽造「王力明」署名及指印後,交予告訴人侯金堂而行使,上開文件均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力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力明」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114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位內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數量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力明」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公司章之印文1 枚 1 張 「營業員」欄偽造之「王力明」署押1 枚及指印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4號被   告 王豐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彬自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花生」、「林以璇」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王 豐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凡隊長」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金堂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 投資,並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侯金堂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王豐彬,再由王豐彬將前揭詐欺贓款依「花生」之指示放置於某公園之廁所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王豐彬並獲取3,000元報酬。嗣因侯金堂欲提領出金而屢遭 拒絕,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金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金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花生」、林以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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