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陳約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陳約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應更正為「陳約翰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陳崢豪(暱稱「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所組成之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陳崢豪(下稱「陳崢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下稱「毛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及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崢豪」、「毛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按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高雄的三民第一分局有做嫌疑人筆錄、也有指認「阿義」跟車牌號碼;工作機是阿義提供的。有使用Telegram群組。我是「聖文」負責收錢,「阿義」名稱是「晚安小雞」,他負責指揮我去收錢、交水,至於其他人在群組內的名稱及分工我忘記了;我依照綽號叫「阿義」,本名叫陳崢豪的指示,款項交給陳崢豪指定的司機(詳偵卷第10頁、第186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崢豪是收水跟控台的人,是控制我的車手的人;並把我的薪水透過毛毛轉交給我;陳崢豪是控台,有負責指揮車手包括我,我的領款細節都是陳崢豪指示我的(詳本院卷第180-181頁),再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後,刑事警察大隊以114年5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43006210號函覆被告陳約翰指訴詐欺集團共犯部分詳如附件,並參以附件113年12月14 日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812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乙情(詳本院卷第157-162頁、第172-173頁),是當可認本案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陳崢豪係因被於告警詢中之自白所查獲,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依約履行中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影本(詳本院卷第85-86頁、第187-189頁);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8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惟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是被告自始供承因本案而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被告業已全數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已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均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共犯陳崢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113年2月27日收據1紙(偵卷第31頁照片) 收款單位公章欄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張聖文」印文1枚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113年2月27日收據1紙(偵卷第29頁照片)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三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聖文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35業照片編號5、6)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 告 陳約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約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洪麗玉佯稱:可參加日銓投資公司集中市場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麗玉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約翰即依「阿義」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5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持偽造之工作證 出示予洪麗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人員「張聖文」而向洪麗玉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並將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洪麗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約翰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於某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約翰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洪麗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所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GTM LTRO」APP 畫面、識別證與收據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均為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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