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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謝德俊 賴雁凱 潘彥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57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第2行記載「135號之1」後均補充「,為取 信於黃宏洋而配戴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第5行記載「足生損害於」後均補充「『黃宏洋、』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239頁)」、「被告謝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238頁)」、「被告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239頁)」、「被告潘彥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2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 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而被告潘文祥、謝德俊、 賴雁凱、潘彥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至7月間,陸續對 告訴人黃宏洋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444萬403元,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5298卷第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至12所示文件在卷可憑(見55298偵卷第245、151、157、159、161、153、155、163、165頁) ,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4人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人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賴雁 凱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所為,所隱匿 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均供稱最後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55298卷第390、396 、444、392頁,新北地檢偵62575卷第234、142頁,本院卷 第144、238、2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而被告潘彥士則供稱係以月薪5萬元計算,113年6月分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繳回並經沒收沒收(見偵55298卷第39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記載相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潘彥士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4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被告賴雁凱就犯罪事實㈢、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委 託資金保管單上、被告謝德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上、被告賴雁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5所示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上、 被告潘彥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7所示商業 委託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華信投資國際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4人各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44、234頁),被告4人復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 院卷第144、238、2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潘文祥與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謝德俊與暱稱「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賴雁凱與暱稱「老馬識途」、「浩瀚人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潘彥士與暱稱「老馬識途」、「順其自然」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被告賴雁凱就犯罪事實㈢、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賴 雁凱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3人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潘彥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賴 雁凱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75號、114年 度偵字第31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潘文祥、賴雁凱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宏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吊車工作、須照顧年邁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做鐵皮屋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潘彥士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民宿打工工作、需照顧住在精神療養院之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 察官具體對被告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分別求刑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3年、2年3月部分,考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獲益有限或已繳交犯罪所得,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約定報酬為日薪為5,000元,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23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文祥確有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潘文祥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報酬為日薪為2,000元,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2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德俊確有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德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賴雁凱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報酬為日薪為1萬元,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23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雁凱確有因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德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報酬為月薪為5萬元,113年6月份報酬,已於另案繳 回等語(見偵55298卷第392頁,本院卷第144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業已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犯罪所得,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祥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宏洋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200萬元後,被告謝德俊於犯罪 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宏洋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 後,被告賴雁凱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宏洋收取遭詐騙之黃金4000公克後,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宏洋收取遭詐騙之270萬元後,均分別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4人僅係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及財物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4 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賴雁凱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55298卷第389、444、395、392頁,本院卷第14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7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 保管單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文祥所持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德俊所持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賴雁凱所持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潘彥士所持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用,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非被告等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4人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4月24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55298卷第151頁) 1.供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298卷第147頁) 2 未扣案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55298卷第171頁) 3 扣案之113年6月13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55298卷第157頁) 1.供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298卷第147頁) 4 未扣案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55298卷第177頁) 5 扣案之113年6月18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975萬9000元之黃金(4000公克),上有偽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55298卷第159頁) 1.供被告賴雁凱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298卷第147頁) 6 未扣案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55298卷第179頁) 7 扣案之113年6月24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27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55298卷第161頁) 1.供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298卷第147頁) 8 未扣案之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55298卷第181頁) 9 扣案之113年5月24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偵55298卷第153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298卷第147頁) 10 扣案之113年6月3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偵55298卷第155頁) 11 扣案之113年7月5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偵55298卷第163頁) 12 扣案之113年5月24日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畫書1張(偵55298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8號被   告 潘文祥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德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雁凱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彥士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謝德俊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賴雁凱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潘彥士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浩瀚星空」之人及取款車手陳其汶(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華信國際營業員」向黃宏洋佯稱:可透過「華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宏洋陷 於錯誤,陸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潘文祥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假冒為現金專員而向黃宏洋收 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黃宏洋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文祥復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潘文祥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謝德俊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假冒為現金專員而向黃宏洋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黃宏洋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德俊復依指示於附近某公園將前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謝德俊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㈢賴雁凱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6月18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假冒為現金專員而向黃宏洋收 取黃金4000公克(價值約975萬9,000元),並將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黃宏洋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復依指示將前開黃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雁凱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㈣潘彥士依「順其自然」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假冒為現金專員而向黃宏洋收 取詐欺款項27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黃宏洋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士復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宏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祥、謝德俊、賴雁凱、潘彥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長虹計畫書、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與工作證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雖達1億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 條之4論罪。 三、核被告潘文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謝德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賴雁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潘彥 士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老馬識途」、「上善若水」、「順其自然 」、「浩瀚人生」、「浩瀚星空」、陳其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被告潘文祥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謝德俊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長虹計畫書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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