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俊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10月15、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金往來」、「林淑芬」、「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曉雯」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薪水,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呂俊恩與「資金往來」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宜翎,邀請黃宜翎加入「龍騰四海福運來」群組(無從認定呂俊恩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誆稱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黃宜翎誤認確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碰面交付款項。嗣呂俊恩即依「資金往來」之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耀廷」之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龍」、「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由呂俊恩於該存款憑證上偽簽「王耀廷」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呂俊恩即於113年10月15日19時2分許抵達上址與黃宜翎碰面,佯稱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於黃宜翎,而向其收取21萬元款項,期間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黃宜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龍」、「王耀廷」及黃宜翎。嗣呂俊恩再依「資金往來」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宜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知曉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騙等語,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龍」、「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王耀廷」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資金往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龍」、「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王耀廷」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龍」、「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龍」、「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王耀廷」署名1枚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53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耀廷」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