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凱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7號、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無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石志偉」、「陳其汶」、LINE暱稱「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光輝歲月」、「品中」及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寶-大津」、「美金」、「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等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114年度偵字第7261卷第329頁反面),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鐘裕傑、古承偉、賴明正、王景冠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3日)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鏡凱」簽名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第101頁反面) 偽造之「陳鏡凱」工作證 (見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第10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7號
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
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鐘裕傑
陳靖凱
古承偉
賴明正
王景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陳靖凱、古承偉、賴明正、王景冠(下合稱鐘裕傑
等5人)與石志偉、陳其汶(均另行通緝)分別於民國113年
6月、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光輝歲月」
、「品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寶-大津」
、「美金」、「巨鑫國際-梁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鐘裕傑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鐘裕傑等
5人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黃
國書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
國書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鐘裕
傑等5人即依指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鐘裕傑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113年6
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
出示予黃國書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派員「陳又聖」
而向黃國書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將偽造之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
由黃國書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鐘裕傑復將前開款項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放置
於指定車輛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鐘裕傑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㈡陳靖凱依LINE暱稱「品中」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黃國書閱
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派員「陳鏡凱」而向黃國書收取
詐欺款項80萬元,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黃國書簽名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靖凱復將前開款項依
「品中」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靖凱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
酬。
㈢古承偉依TELEGRAM暱稱「美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黃國
書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派員「吳權豪」而向黃國書
收取詐欺款項120萬元,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黃國書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古承偉復將前開
款項依「美金」指示放置於指定公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賴明正依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8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
黃國書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派員「羅正雄」而向黃
國書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黃國書簽名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明正復依「
光輝歲月」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海口運動公園,將前開
款項交給暱稱「阿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明正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
酬。
㈤王景冠依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寶-大津」之指示,於113
年7月19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
證出示予黃國書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派員「陳俊宏
」而向黃國書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黃國書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景
冠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之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交給暱稱「李
雲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國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裕傑、陳靖凱、古承偉、賴明正
、王景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商業合作協議書1紙、「大
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照片共1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鐘裕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靖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賴明正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王景冠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㈥被告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
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㈦被告5人與石志偉、陳其汶、LINE暱稱「張雪繪大隱」、「大
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光輝歲月」、「品中」及TELEGRAM
暱稱「全球支付寶-大津」、「美金」、「巨鑫國際-梁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㈧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
㈠被告鐘裕傑之報酬2,000元、被告陳靖凱之報酬2,000元、被
告賴明正之報酬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外派員姓名:陳又聖、陳鏡凱、吳權豪、羅正雄、陳俊宏)
共5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等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