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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鄭光翔楊紫翔徐采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0樓之B0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紫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投資公司)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 oYi』、及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稱『LeeHaoYi』、『暱稱不詳 之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翔、徐采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2人分別「LeeHaoYi」、「暱稱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鄭光翔與「暱稱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徐采蓉與「LeeHaoY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 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該洗錢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顯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已受鉅額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考,並考量 被告鄭光翔自陳目前從事鋁窗工作;被告徐采蓉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奶奶(詳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光翔、徐采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400萬,固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均已轉交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均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 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113年10月28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1頁)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光翔工作證1張 無 無 3 113年11月27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7頁)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采蓉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   告 鄭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 ○巷00弄0號2樓之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紫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采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投資公司)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等3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 定後,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佯裝詠旭投資公司線上助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龍稱:使用詠旭投資公司之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林文龍陷於錯誤,旋準備附表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與自稱詠旭投資公司之業務員;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詠旭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偽裝詠旭投資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林文龍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詠旭投資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林文龍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林文龍以行使,並向林文龍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分別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文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2 被告楊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好運Boss」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專員「王子修」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之收據後,向告訴人分別收取詐騙款項130萬、7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3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LeeHaoYi」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之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40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受收據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操作契約書、收據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詠旭投資公司APP頁面截圖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1113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並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收受收據,而該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分別與被告鄭光翔、楊紫翔之指紋卡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就附表所示各次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均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光翔 113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4H選物販賣機店) 100萬元 2 楊紫翔 113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130萬元 3 楊紫翔 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70萬元 4 徐采蓉 113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400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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