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李子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740號、第21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煜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6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13008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子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子晨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又本案附件一、二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偉、暱稱「冬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暱稱「秋香」、「武狀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又被告於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後,在尚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該犯罪 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8740號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②被告就附件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附件二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③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件一部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就附件二部分,則無庸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劉駿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淑真30萬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 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 、「合約書」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 識別證、憑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2人手中分別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於偵訊中否認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8740號卷第135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附件一所 示之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被告就附件二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總金額的 1.5%(見偵字第21395號卷第131頁),經本院計算 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淑貞,且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一部份,固有參與本案「冬香」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14年3月26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一)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9至31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係於114年5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桃檢亮寧114偵8740字第1149055452號函文頁首所 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一)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案一」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一」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秋香」、「武狀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34號、第11343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至19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就本案附件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附件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7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7日桃檢亮寧114偵21395字第1149086436號函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5頁),是本案附件二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件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附件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就本案附件二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附件二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起訴在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查案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主文 偽造之私文書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4年度偵字第8740號) 無 無 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偵字第8740號卷第62頁、第66頁)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代表人蓋印之不詳印文3枚、「陳冠瑋」署押1枚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4年度偵字第21395號) 「李億豪」識別證1張 無 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偵字第21395號卷第61頁、第63頁)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李億豪」署押1枚、「百星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 告 李子晨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吳煜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前,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冬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子晨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吳煜偉則擔任「收水兼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並向車手拿取詐欺款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初起,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使劉駿輝誤信而點選,因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群組,而後LINE暱稱「利豐客服018」向劉駿輝佯稱:可以入金,集資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予佯裝為「泓策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冠瑋」之李子晨,再由李子晨於收據上(其上蓋有泓策公司大印,下稱本案收據)偽簽「陳冠瑋」之簽名,並將該收據交予劉駿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及「陳冠瑋」,再由李子晨至本案商店旁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小巷 ,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吳煜偉,再由吳煜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 輛下方,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劉駿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上情。 二、案經劉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5%,並由被告吳煜偉給付現金之事實。 2 被告吳煜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本案商店內交付30萬元予被告李子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本案收據1紙 1、證明被告李子晨冒用「陳冠瑋」名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收據上偽蓋「泓策公司」大印之事實。 6 本案商店旁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小巷之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一前一後進入本案商店旁小巷,佐以被告2人所稱交付款項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吳煜偉將詐欺款項放置該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下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2人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5號被 告 李子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秋香」、「武狀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淑真佯稱:可以下載「百星INV軟體」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1樓便利商店,與其子陳元凱一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配戴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外務部專員「李億豪」工作證之李子晨,復由李子晨在預先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印有百星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百星公司大章,下稱本案合約書)上,偽簽「李億豪」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予張淑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公司」及「李億豪」,再由李子晨將2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張淑真發覺有異而委由其子陳元凱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晨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1.5%之事實。 2 證人陳元凱即告訴人張淑真之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陳元凱一同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淑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冒用「百星公司」名義,及自稱為「李億豪」,係該公司外務部專員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工作證等物,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認定係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工作證上偽造「百星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收據、工作證製作 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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