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吳煜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李子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子晨、暱稱「冬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又被告於本案所示之犯行後,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該犯罪事實, 有被告113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40號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 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劉駿輝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 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同案被告李子晨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被告,復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總金額的1%(見偵卷第152頁),經本院計算 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所示之「冬香」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9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第195 號判決,上訴後,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案件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桃檢亮寧114偵8740字第1149055452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 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起訴在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 告 李子晨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吳煜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前,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冬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子晨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吳煜偉則擔任「收水兼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並向車手拿取詐欺款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初起,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使劉駿輝誤信而點選,因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群組,而後LINE暱稱「利豐客服018」向劉駿輝佯稱:可以入金,集資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予佯裝為「泓策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冠瑋」之李子晨,再由李子晨於收據上(其上蓋有泓策公司大印,下稱本案收據)偽簽「陳冠瑋」之簽名,並將該收據交予劉駿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及「陳冠瑋」,再由李子晨至本案商店旁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小巷 ,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吳煜偉,再由吳煜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 輛下方,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劉駿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上情。 二、案經劉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5%,並由被告吳煜偉給付現金之事實。 2 被告吳煜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本案商店內交付30萬元予被告李子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本案收據1紙 1、證明被告李子晨冒用「陳冠瑋」名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收據上偽蓋「泓策公司」大印之事實。 6 本案商店旁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小巷之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一前一後進入本案商店旁小巷,佐以被告2人所稱交付款項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吳煜偉將詐欺款項放置該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下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2人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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