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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湘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2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湘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湘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鍾」及「小柔」(葉至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胡湘霖亦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人,或偕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可能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仍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致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鍾」、「小柔」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初,依指示配合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飯店)接受「小鍾」、「小柔」所屬詐欺集團之監控,並依指示申辦0000-000-000之手機預付卡門號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後,胡湘霖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⑩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①至⑩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⑩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回繳,另於附表一編號1⑪所示時間,偕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⑪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胡湘霖未能依指示提領或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湘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500卷第9-12頁,偵14406卷二第170-171、172-175、176-177、218-219頁,本院審原金訴48卷第38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26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7、144頁)。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0卷第85頁)。

㈢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406卷二第164-166、167頁)。

㈣被告112年9月6日、同月7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4406卷二第181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6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43-45頁)。

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胡湘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陸續提領或轉出告訴人A03遭受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欲對告訴人A04、A05、A06詐取其等遭受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9,995元、999元、1萬3,084元,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5.被告胡湘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4406卷二第219頁,本院審原金訴48卷第38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26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7、144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所欲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4406卷二第219頁,本院審原金訴48卷第38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26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7、144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刑規定,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從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華南帳戶賣給暱稱「小鍾」、「小柔」之人,一周後再自行搭車至蓮園飯店被控了5天,我有在112年9月6日、7日共領20萬元,領完錢給看管我的一個弟弟後就回旅館,112年9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出的180萬,不是我本人操作轉帳,但我有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交給「小鍾」供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偵25421卷三第35-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除了提供帳戶外並申辦號碼協助收驗證碼、有認識的兩個朋友帶我去超商ATM領款,從我華南的帳戶領到的錢給他們,這都是我在旅館期間做的事等語(見偵25421卷三第35-36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6-137頁),並有提領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406卷二第181頁),是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然嗣後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華南帳戶將有遭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之可能,且轉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款項,並透過其申辦之手機易付卡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附表一編號⑪所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堪認被告此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鍾」、「小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顯已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再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A04、A05、A06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04、A05、A06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持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惟本案華南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A04、A05、A06所轉入之前開款項,被告及共犯均未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67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500卷第85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被告之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胡湘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後,依指示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及網路銀行,再陸續以網路轉匯及提領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6、141-14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7、144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A04、A05、A06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既遂罪,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胡湘霖與「小鍾」、「小柔」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又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記載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款項,而漏未記載被告透過其申辦之手機易付卡門號,協助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附表一編號⑪所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詐騙告訴人A03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14406卷二第219頁,本院審原金訴48卷第38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26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7、144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湘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犯行,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均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25421號移送併辦關於所附附表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A03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自己之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A03、A04、A05、A06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至指定帳戶內,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雖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萬元,惟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31-32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1頁),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1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A03不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77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具體求處前該刑度,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次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上開各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48卷第38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所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提領,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A04、A05、A06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仍留存於本案華南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43-45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25421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A07部分之意旨略以:被告胡湘霖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6日前之同年某時,將其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鍾」、「小柔」,並依指示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配合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蓮園飯店內受「小鍾」、「小柔」所屬詐欺集團監控。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先後聯繫告訴人A07,對告訴人A07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手段後,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1時51分至同年月7日上午12時11分許,將65萬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胡湘霖提領,被告胡湘霖遂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非僅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共犯暱稱「小鍾」、「小柔」,尚負責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除了提供帳戶外,在旅館期間有認識的兩個朋友帶我去超商ATM領款,領到的錢給他們,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4萬元,不是我本人操作轉帳,但我有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交給「小鍾」,有申辦號碼協助收網路銀行驗證碼等語(見偵25421卷三第36頁,本院審原金訴211卷第136-137頁),是縱然有部分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然仍須被告由申辦手機易付卡門號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業如前述,又實務上針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A07,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主  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3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 140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6日下午11時51分許 2萬元 胡湘霖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0卷第69-72頁) 2.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00卷第73-74、77頁) 胡湘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②112年9月6日下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9月6日下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④112年9月6日下午11時54分許 2萬元           ⑤112年9月6日下午11時55分許 2萬元           ⑥112年9月7日上午0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國陽門市)         ⑦112年9月7日上午0時8分許 2萬元           ⑧112年9月7日上午0時9分許 2萬元           ⑨112年9月7日上午0時10分許 2萬元           ⑩112年9月7日上午0時11分許 2萬元           ⑪112年9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 180萬(含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無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18時許向告訴人A04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金流等語,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6時9分許 9,995元  無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0卷第19-21頁) 2.告訴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500卷第23-24、25-27、29、31-34、35頁) 胡湘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18時許向告訴人A05佯稱:下單須第三方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 999元  無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0卷第37-39頁) 2.告訴人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見偵2500卷第43-44、45-47、49-50頁) 胡湘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A06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金流等語,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7時25分許 9,998元  無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0卷第51-54頁) 2.告訴人A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500第55-56、57-59、61-67、68頁) 胡湘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9月7日下午7時26分許 3,086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406卷二第1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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